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周壽鵬
柳安羭
被 告 陳憓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
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
屬之。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
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
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
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
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所執有,由原告與訴外人劉昶志、
房凱莉、周育碩、周文美(下均逕稱其名)等4人所共同簽發
,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
原告受被告詐欺,為投資而簽發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前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查,劉昶志前於民國111年1
2月15日邀同原告等及房凱莉、周育碩、周文美為連帶保證
人,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上開6人
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對被告所負之130萬借款債務,又系
爭借款契約第28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涉訴時,甲、乙雙方及
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事實,
有系爭借款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181號卷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係系爭借款契約
之履約保證票,而兩造又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發生爭議,始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不同主張,本件自屬本
於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在前揭合意管
轄約款所指「有關本契約涉訟」之範疇內,應以兩造合意之
臺灣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
地及發票地,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
原告即發票人之住居所即基隆市為付款地,惟兩造間既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遍觀系爭借款契約復無關於法定管轄法院
仍有管轄權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從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非專屬管轄規定,而由本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