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854號
KLDV,114,基簡,85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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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謝慶龍
顏培
被 告 游鈺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交易
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慶龍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原告顏培
煖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玖仟
肆佰捌拾伍元、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謝慶龍、顏
培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
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手機、安全帽毀損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114年度
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
訟之範圍,惟原告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應認其就機車、手機、安全帽之求償起訴合法要件
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庭,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萬9,73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自
深澳坑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許行經同路段126號
前,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而偏左行駛於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正面與正好由原告
謝慶龍(下稱其名)所騎乘搭載原告顏培煖(下稱其名)沿同
路段自東信路往深澳坑路方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倒地
謝慶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癥候群、右眼鈍挫傷伴
隨有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顏培煖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癥
候群、全身肢體多處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車
安全帽、手機等財物亦受損,被告就其過失所致原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謝慶龍部分:薪資損失2萬5,325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1萬2,4
80元、安全帽費用1,4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6萬9,2
45元。
 ⒉顏培煖部分:薪資損失1萬6,163元、手機費用7,350元、安全
帽費用1,4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5萬4,953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謝慶龍6萬9,245元、顏培煖5萬4,95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
乘系爭A車,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於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正面與正
好由謝慶龍所騎乘搭載顏培煖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系爭B車
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刑事案件
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因被告騎車有過失,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安全帽、手機毀損,堪信為真
正。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明文規定。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述交通規則,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致使身
體受傷、財物受損,且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
、財物受損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審認如下:
 ㈠系爭B車俢復費用部分:謝慶龍主張其所有系爭B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2,480元,有車籍資料及估
價單在卷可憑,應予准許。又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
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
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
,且謝慶龍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薪資損失部分:
 ⒈謝慶龍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薪資4萬4,950元(包含全勤獎金3,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休養2週,且平日就醫、申請強制險理賠均需請假,總計減少工作收入為2萬5,325元等語。查謝慶龍於113年7月1日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醫囑記載:「病人於113年7月1日急診就醫,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9日、113年11月9日神經外科門診複查。病人受傷後建議休息二週。」有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且謝慶龍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113年8月9日、113年11月19日因病假扣薪6,565元,亦無法領取全勤獎金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已提出薪資袋為證,故可請求1萬5,565元(計算式:6,565元+9,000元=1萬5,565元)之損失賠償。至於謝慶龍請求績效獎金損失部分,並未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外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可以線上下載理賠申請書填寫,連同應備文件郵寄保險公司辦理,並無請事假1日辦理之必要,自不得據以請求薪資損失。
 ⒉顏培煖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薪資3萬3,563元(包
含全勤獎金3,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休養1週,且平
日就醫、申請強制險理賠均需請假,總計減少工作收入為1
萬6,163元等語。查顏培煖於113年7月1日事故發生後前往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醫囑記載:「病人於113年7月1日
急診就醫,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9日、
113年11月9日神經外科門診複查。病人受傷後須休息一週。
」有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且
顏培煖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113年8月
9日、113年11月19日因病假扣薪3,664元,亦無法領取全勤
獎金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故可請求1萬
2,664元(計算式:3,664元+9,000元=1萬2,664元)之損失賠
償。至於顏培煖請求績效獎金損失部分,並未證明與本件交
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外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可以線上
下載理賠申請書填寫,連同應備文件郵寄保險公司辦理,並
無請事假1日辦理之必要,自不得據以請求薪資損失。 
 ㈢財物損失部分:謝慶龍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毀
損,受有損失1,440元,並提出安全帽市價資料為證;顏培
煖主張其所有安全帽、IPHONE11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
受有損失8,790元,並提出安全帽及IPHONE11手機市價資料
為證。查謝慶龍騎乘系爭B車附載顏培煖,與系爭A車發生碰
撞後倒地,兩人經診斷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癥候群,堪
認原告當時戴用之安全帽已碰撞地面而受有相當之撞擊力,
基於行車安全,應有重新更換之必要,並有手機受損照片可
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第115
頁),則謝慶龍請求賠償安全帽費用1,440元,顏培煖請求賠
安全帽費用1,440元、IPHONE11手機費用7,350元,應屬可
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
相當期間須忍受身體疼痛,身心均受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
相當痛苦等情,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就職經歷、財產所
得狀況(均詳如卷內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3萬元,係屬適當。
 ㈤以上,謝慶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萬9,485元(系爭
B車修復費用1萬2,480元+薪資損失1萬5,565元+安全帽費用1
,4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5萬9,485元),顏培煖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萬1,454元(薪資損失1萬2,664元+安全
帽費用1,440元+IPHONE11手機費用7,350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5萬1,4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謝慶龍5萬9,485
元、顏培煖5萬1,45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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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