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原 告 邱琪菁
被 告 劉仲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被告與該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紜龍」、「蔡芸芳-胡立陽助理」、「登頂長虹」、「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投資公司)、「日銓」向原
告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
意交付投資款。
2、嗣被告依該集團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1時50分許,配戴及
攜帶由該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日銓投資公司」識別證、現
金收款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佯裝為該日銓
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被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
原告而行使之,原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於
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察覺受騙
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由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庭」之欄位。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嗣被告依該集團指示,佯裝為外務專員,交付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當場交付投資款 21萬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本案刑事判決可證,且被 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1萬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