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848號
KLDV,114,基簡,848,2025101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48號
原 告 陳杉泉即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被 告 曾淑娟

鄧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鄧桂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曾
淑娟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鄧桂
香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淑娟鄧桂香如各以新臺
幣陸萬零陸佰柒拾捌元、貳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天驕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車位清
潔費及消防缺失改善基金(以下合稱為系爭公共基金),乃
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
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
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之5」房屋之所有
權人,僅止被告范家豪1人,乃起訴請求范家豪給付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之5」房屋之全部公共基金;
惟上開房屋實乃范家豪鄧桂香共有,應有部分各1/2,原
告遂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追加原非當事人
鄧桂香為被告,從而請求范家豪鄧桂香各按其應有部分
給付上開房屋之公共基金(參看民事補正狀)。考量原告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鄧桂香」為被告,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併列林迎潔范家豪、林
雅燕、趙麗娜童惠玲王桂蘭、吳志祥為被告(參見起訴
狀),惟其嗣復依序於114年8月15日,具狀就林迎潔王桂
蘭撤回訴之全部;於114年8月18日,具狀就林雅燕童惠玲
撤回訴之全部;於114年8月22日,具狀就范家豪撤回訴之全
部;於114年9月1日,具狀就趙麗娜撤回訴之全部;於114年
10月15日,當庭就吳志祥撤回訴之全部。因林迎潔范家豪
林雅燕趙麗娜童惠玲王桂蘭、吳志祥等7人,均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林迎潔、范
家豪林雅燕趙麗娜童惠玲王桂蘭、吳志祥之起訴,
均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四、被告鄧桂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曾淑娟鄧桂香於附表「欠費起訖」期間,乃天驕社區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門牌號碼」所示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曾淑娟應有部分均係1/1、被告鄧桂香
應有部分則係1/2);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推選並向主
管機關報備之管理負責人。因系爭社區規約以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交系爭公共基金,
倘有遲延繳交者,除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若經
起訴追償,尚應給付文書及訴訟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而被告曾淑娟鄧桂香各於附表「欠費起迄及期數」欄所
示期間,積欠系爭公共基金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乃提起本件
給付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曾淑娟鄧桂香應各給付原
告60,678元、31,3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淑娟
  原告並未維護修繕頂樓空間,導致被告所有之房屋漏水,故
被告應無繳納系爭公共基金之義務;況前任管理負責人就其
應對之態度惡劣,此情亦足使被告心生恐懼。
 ㈡被告鄧桂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天驕社區公
大廈第25屆第3次、第21屆第2次、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規約、欠繳住戶名單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確認屬實。
 ㈡被告曾淑娟雖執前詞抗辯「原告未盡管理之責」,然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
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當事人兩造必須本於雙務契約
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方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可言。因「頂樓空間之修繕維護」與「被告應依住戶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給付系爭公共基金」兩者間,尚「非」本於同一雙務契
約而生,亦「乏」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被告曾淑娟
抗辯之漏水糾紛,乃有別於「其應否繳納系爭公共基金」之
另事,而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問題,遑論彼此互為影響,從
而,被告曾淑娟抗辯「原告未維護修繕頂樓空間,故其亦無
繳納系爭公共基金之義務」云云,自有誤會而非可採,至被
曾淑娟指稱「前任管理負責人就其應對之態度惡劣」云云
,更係無從解免其就系爭公共基金之繳納義務。
 ㈢被告曾淑娟就附表編號❶「門牌號碼」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固係1/1,惟被告鄧桂香就附表編號❷「門牌號
」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則係1/2(按:112年11月23日以前,
被告鄧桂香係與第三人葉OO共有附表編號❷「門牌號碼」所
示建物;惟第三人葉OO之應有部分嗣遭強制拍賣,執行法院
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自112年11月24日起
,附表編號❷附表「門牌號碼」所示建物即為被告鄧桂香
拍定人范家豪共有),因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故被告鄧桂香祇需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1/2),分擔附表編號❷所示欠費。
 ㈣綜上,原告本於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公
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欠適法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本係436,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920元;惟原告嗣後就林迎潔范家豪林雅燕趙麗娜童惠玲王桂蘭、吳志祥等7人撤回起訴(詳如前揭壹所述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 尚可於「4,42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原應徵5,920元-原 告請求被告曾淑娟鄧桂香給付共92,027元【60,678元+31, 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4,420元),請求退還裁 判費之3分之2。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曾淑娟鄧桂香給付共92 ,027元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且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二項,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建物建號)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起迄及期數 (民國) 管理費 (新臺幣) 車位清潔費 (新臺幣) 消防缺失改善金 (新臺幣) 文書及訴訟費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❶ 基隆市○○區○○○街00號18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曾淑娟 112年10月至114年2月,共17期 1,380元×17期=23,460元 機械640元×17期=10,880元 × 10,000元 23,460元+10,880元+5,058元+1,920元+9,360元+10,000元=60,678元 114年3月至114年5月,共3期 1,686元×3期=5,058元 機械640元×3期=1,920元 3月4,360元+4月2,500元+5月2,500元=9,360元 ❷ 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之5(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鄧桂香 (應有部分1/2) 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共2期 1,380元×2期×1/2=1,380元 機械640元×2期×1/2=640元 × 10,000元×1/2=5,000元 1,380元+640元+9,660元+4,480元+2,529元+960元+4,680元+5,000元=29,329元 113年1月至114年2月,共14期 1,380元×14期×1/2=9,660元 機械640元×14期×1/2=4,480元 114年3月至114年5月,共3期 1,686元×3期×1/2=2,529元 機械640元×3期×1/2=960元 (3月4,360元+4月2,500元+5月2,500元)×1/2=4,68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