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838號
KLDV,114,基簡,83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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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陳姵
被 告 鄭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國11
4年度六簡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按週年
利率15%計算利息,至民國114年2月26日止,被告共積欠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0,026元、利息9萬1,387元、違約
金1,500元,共計12萬2,913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58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9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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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