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830號
KLDV,114,基簡,83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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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周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基隆市○○區○○路000○00號1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
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4樓房屋全部
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房屋及賠償損害,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
基隆市○○區○○路000○00號1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86元。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其事實上之陳
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
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租金10,
000元,並應自系爭房屋交付日起負擔該房屋之水、電、瓦
斯及管理費等費用。詎被告自114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
金及前揭費用,經原告於114年6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催
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迄至114年6月20日,被告累計積欠
原告之系爭房屋租金金額已達4個月,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
E向被告表示若不給付欠租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讀取上開
訊息後仍未給付積欠租金,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表
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並於114年9月5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
之效力,惟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迄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其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114年3月至8月
之租金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6個月=60,000元】,
及自114年3月至6月按每月1,763元計算之管理費10,578元【
計算式:1,763元×6個月=10,578元】、114年3、4月電費692
元、114年3月水費613元、114年3月瓦斯費903元,合計72,7
86元【計算式:60,000元+10,578元+692元+613元+903元=72
,78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 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通知紀錄、國產江山 社會管理委員會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 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自114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114年6 月20日原告催告給付租欠租金後,仍未依約給付,被告所積 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等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 14年9月5日以起訴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無不合。系爭租 賃契約既已於被告收受前揭終止租約起訴狀即114年9月5日 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4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 原告於114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積欠自114年3 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租金6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又兩造約定水、電、瓦斯費 及管理費均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尚積欠自114年3月至6月 管理費10,578、114年5、6月電費692元、114年3月瓦斯費90 3元、114年3月水費613元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欠租及代被告墊付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共計72,7 86元,即為有理,亦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72,78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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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