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822號
KLDV,114,基簡,822,202510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張淳



被 告 陳昱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票字第18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案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原
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詎本院竟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
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系爭本票為原告父親交付給予被告,惟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三、經查,被告前執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本
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
造,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不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足
以證明系爭本票真正之證據,並自承其無證據可供證明系爭
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
票確係原告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114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張盛隆張淳媁 111年3月23日 111年4月23日 28萬元 TH00000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