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805號
KLDV,114,基簡,80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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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宏
蔡承豫
被 告 黃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
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1時5分許,駕駛車輛過失
肇事,致其所承保BRZ-0102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34,670元
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
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承保之汽車車損,關於零件部分,依系爭車輛出廠
年份、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27,839元(折舊值為50,661
元),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塗裝後,減縮請求金額合計38
4,00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84,009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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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