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陳心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793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8,083元
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1萬1,790元,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
款項後,由被告自114年4月4日起至116年9月4日止,每月一
期,分30期攤還,每期應繳金額除首期為3,707元外,其餘
為3,727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繳款2期起即未履行繳納義務,屢經催
討均未清償,至114年7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10萬8,083元
、遲延費710元。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
,仍未交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而被告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肆、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