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原 告 黃雅懃
訴訟代理人 陳舜政
原 告 林昭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洋
原 告 周雅貴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懃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貴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昭志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元
為原告黃雅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周雅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林昭志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180元(按
:原告黃雅懃86,430元,原告周雅貴59,750元,原告林昭志
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3)
。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頁155)。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八堵路
方向行駛,行經過港路46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駕車不
慎,撞擊靜止於系爭地點路邊之訴外人石雲光、原告林昭志
、原告黃雅懃所有車號000-0000號、ATV-6783號、ALC-921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昭志車輛、黃雅懃車輛),且致原告
黃雅懃車輛向前滑行撞擊原告周雅貴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周雅貴車輛)及訴外人黃憶真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黃雅懃、周雅貴、林昭志車輛均
因而受損,分別需支付維修費用:(一)原告黃雅懃車輛維修
86,43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82,530元+輪胎3,900元)、(
二)原告周雅貴車輛維修59,750元、(三)原告林昭志車輛
維修50,000元,上開費用合計196,180元,業經原告多次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懃86,430元、原告周雅
貴59,750元、原告林昭志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11月15日8時10分許駕駛其車輛,由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
往八堵路方向行經系爭地點,因駕車不慎,撞擊靜止於系爭
地點路邊之訴外人石雲光、原告林昭志、原告黃雅懃車輛,
且致原告黃雅懃車輛向前滑行撞擊原告周雅貴車輛及訴外人
黃憶真車輛,致原告黃雅懃、周雅貴、林昭志車輛分別受損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雅懃、周雅貴、林昭志車輛受損照
片、原告黃雅懃車輛估價單、宗圓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原告
周雅貴車輛估價單、原告林昭志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環
保回收報廢)、通訊軟體LINE詢問二手車估價之訊息及二手
車價查詢網站資訊等件為證(頁17至55、147至151),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40030697號函附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頁79至103
、71、73、75)。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其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其卻因想睡覺精神恍惚,致車頭右偏撞擊系
爭地點路旁停放之原告林昭志、原告黃雅懃車輛,且致原告
黃雅懃車輛向前滑行撞擊原告周雅貴車輛,造成渠等車輛受
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黃雅懃、周雅貴
、林昭志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
應就原告黃雅懃、周雅貴、林昭志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渠等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繕
費用分別為86,430元(原告黃雅懃車輛)、59,750元(原告
周雅貴車輛)、50,000元(原告林昭志車輛),業據提出上
開原告黃雅懃、周雅貴、林昭志車輛受損照片、原告黃雅懃
車輛估價單、宗圓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原告周雅貴車輛估價
單、原告林昭志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環保回收報廢)、
LINE估價訊息及二手車價查詢網站資訊等件以佐。觀諸原告
黃雅懃、周雅貴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兩造事故
經過、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
事,維修金額即86,430元、59,750元亦屬合理,自應予准許
;而原告林昭志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因受損嚴重,遂申請
報廢,據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車損照片可憑。觀原告林昭
志車輛照片確可見其左側車體、車輪均受損嚴重,堪認維修
費用應遠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值,已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
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是原告林昭志選擇將車輛報
廢而不予修復,並請求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事發時價值5萬
元(有其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二手車估價之對話訊息、二手
車價查詢網站之估價在卷可稽),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即為86,430元(原告黃
雅懃車輛)、59,750元(原告周雅貴車輛)、50,000元(原
告林昭志車輛),合計196,180元(計算式:86,430元+59,7
50元+5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黃雅懃86,430元、原告周雅貴59,750元、原告林昭志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頁123)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