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750號
KLDV,114,基簡,75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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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原 告 陳羿維
被 告 楊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律師資格,竟於民國113年至114
年間,多次向原告誆稱其「現職律師」、「姊姊是臺北地方
法院法官」、「爸爸是警察學校老師」,其與「朱律師事務
所」之朱永字律師為合作關係,可協助其處理訴訟案件等語
,致其誤信為真,將其對於訴外人林昱男曾英瑞之民事訴
訟及假扣押事件委託被告處理,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
消費借貸及訴訟酬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藉詞借貸
5萬元(透過原告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提領現金由訴外人陳文香交付被告)、被告以法律諮詢或訴
訟等名義向原告收取費用(透過原告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13年9月25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114年1月15日、114年1
月17日、114年2月3日先後匯款1萬元、3,000元、3,500元、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另案律師酬金15
萬元:原告因上開民事事件有書狀法律見解錯誤、不符格式
、逾越法定期限等異狀,始查知被告無律師資格,不得已須
另委任合法律師處理後續訟爭,因此支出律師費用;(三)
非財產上損害13萬元:原告因被告之訛騙行為飽受精神壓力
,尚須耗時奔波、請假處理相關事務,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上開金額合計40萬元(計算式:12萬元+15萬元+13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證明、交易明
細查詢、兩造討論民事訴訟及假扣押案件之LINE對話記錄等
件為證(頁35至57、247至611)。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林昱男
案件(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卷宗、曾英瑞案件(桃
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10號)卷宗、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至114年之交易明細、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查詢畫面截圖等件核閱無訛(頁57
至203、229)。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爰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該款項,分述如下:
 1.消費借貸及訴訟酬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
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
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
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無律師資格,卻佯稱自己具有法律專業
能力、亦熟識專業人士及律師事務所可提供法律協助,致原
告誤信而委請其處理撰狀、開庭等訴訟事務,並屢次匯款至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如
上述。本院審究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原告係於113
年9月25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3日先後匯款1萬元
、3,000元、3,5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
,合計達6萬1,500元(頁148、155、156、158、174、175、
178)予被告,則原告就此陷於錯誤而為酬金給付6萬1,500
元,核屬被告故意以詐欺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
損害6萬1,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另稱被告積欠借款5萬元乙節,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
書」為憑(頁57)。惟按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
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
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
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
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揆諸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內容,其借貸金額雖記載「5萬
元」無誤,然其「貸與人」為訴外人陳文香、「借款人」為
被告,即徵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並非存在兩造之間,而
係存在陳文香與被告之間,則被告縱應返還消費借貸款或有
詐貸行為,其返還對象亦係陳文香,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
徒憑其為實際出資者,逕代陳文香請求返還5萬元欠款。是
原告前揭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案律師酬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訛騙行為,須重新另覓合法律師處
理上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事件而支出15萬元云云,然觀諸我
國民事訴訟法,在事實審並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則原告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係因原告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致
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及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可
認為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且屬必要限度範圍內等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迄未據此負舉證證明之責,是其就此主張,已難採憑。況原
告就上開案件支出律師費用,本屬原告為另案維護權利所為
支出,與被告本件詐欺行為之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另案律師酬金15萬元,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
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查被告以前
揭話術訛騙原告,致原告支付被告金錢之行為,係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各項權利
或人格法益甚明,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13萬元,自屬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受詐欺所支出之酬金61,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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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