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張媁嵐
被 告 賴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
二段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神豐貨櫃場(路燈編號83821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左前方不詳車輛突朝右偏移,被
告遂閃避打滑,致後方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逕而撞擊被告機車,2車
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
胸壁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7,840元、工作損失25,191
元(以每日薪資967元計算)、精神慰撫金90,000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18,630元,合計161,6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前於刑事偵查庭已互相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
10號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前揭刑案可知,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被告是因左前方不詳車輛向
右偏移,導致其見狀閃避打滑,惟原告疏未注意及此,騎乘
系爭機車逕自後方撞擊被告機車,導致兩造車輛均因此倒地
,被告受有左膝後方三度燙傷等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7時30分許,騎乘其機車沿基
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二段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
,因左前方不詳車輛突朝右偏移,被告閃避打滑,後方由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則撞擊被告機車,2車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洪診所診斷
證明書、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前列各醫療院所醫療單據、詠泰科技有限公司員
工請假登記表、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扣繳憑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頁17至113),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
第410號電子卷宗、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6日基警交字第11
40027582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稽(頁125至154、119、121),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行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
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現
判斷如下。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既經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1.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記載略以:我於新台
五路二段往汐止方向行駛中間車道,騎快到事故地點,看到
我前車的前車,該車向右偏移,我前車駕駛人煞車,車身不
穩倒地,我也趕緊煞車,但我車頭仍與前車碰撞,當時我距
前車很近已煞不住等語(頁138);原告復於警詢陳述以:
肇事前,我跟被告機車均由新台五路外車道往汐止方向行駛
,被告機車在我前面,我騎系爭機車在後,至系爭地點時,
被告機車左前方有一輛車號不詳機車從內、外車道間向右偏
駛,被告機車因而打滑摔倒,我見狀左閃,但因內側車道有
車,我又向右駛回原路線剎車,但因距被告車輛太近所以煞
不住,系爭機車車頭遂與已倒地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當時我車速30至40公里,我發現被告機車滑倒時與其約半輛
機車車距,當時路況、天氣、視線均良好,亦無障礙物,標
誌邊線清楚等語(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頁13
至16)、被告則以:肇事前,我由新台五路外側車道直行往
汐止方向行駛,對方行向不清楚,至系爭地點因前方有車超
車我見狀立即煞車,不知為何系爭機車和我車之後方發生碰
撞,對此危險我無法反應,當時車多、天氣、視線均良好,
亦無障礙物,標誌邊線清楚等語(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853號卷頁13至16);原告後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以:被告前方車輛突然變換車道,被告遂騎車打滑,當
時我為了避免擦撞,本來想靠左側車道,但左側車道都有來
車,且該快車道禁行機車,我沒辦法只好騎回原車道,才會
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被告則以:我當時打滑尚未摔倒前,
原告的系爭機車就與我的車輛追撞,我認為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他自己摔倒應該跟我無關等語(基隆地檢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410號卷頁30)。
2.併參卷內現有稽證,可見事發當時,兩造車輛均行經系爭地
點之同一車道,被告機車行駛在前、系爭機車行駛在後,被
告機車打滑之原因,係被告左前方有車輛驟然向右變換車道
(按: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兩車均無行車紀錄器,現場亦無
監視器影片可考,然兩造均不爭執肇事現場即被告機車之左
前方,有不知名車輛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之情事為真),造成
被告緊急煞車,遂而打滑,顯徵被告無從預期前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法規之行車路徑,且已於遭遇危險時,為避免碰撞
而緊急剎車,堪認被告猝不及防,已盡其注意義務,實難苛
責被告機車閃避前車因而打滑,有何違失,亦難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3.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何具體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何故意、過失,是依原告舉證,本院自難認定被告就本
件事故有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是以,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不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27,840元、工作損失25,191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18,630元,合計161,661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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