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陳秀琴
被 告 林韋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三○三室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吳思穎、吳盈潔、吳慧如授權
原告將渠等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03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並於民國11
3年10月間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
4年10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應於
每月27日前繳納,另應支付押租金2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4年1月27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迭經原告催
索未果,迄至114年5月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金
額合計55,000元(即114年1月至5月共5期之租金),扣除被
告已付之押租金22,000元,尚餘33,000元未償。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
第4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積欠租金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支付
違約金11,00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屋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生活規約、房屋附屬設備清單、原告
之郵局匯款帳號及手寫約款、原告114年5月13日東信路郵局
51號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房屋稅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頁17至43、87、97),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
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
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
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
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
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參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約定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0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
金」、「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
額為20,000元」、「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
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
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金額1倍(未足1個
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頁19、20、
23)。又系爭租約後附之手寫約款記載:「押金22,000、房
租11,000…113年10月27日~114年10月26日共1年」字樣,約
款下方尚有兩造簽名並填寫手機聯絡電話以佐(頁37)。經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係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
11,000元,押租金為22,000元,有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及
兩造手寫約款在卷可稽(按:兩造於系爭租約原定每月租金
10,000元、押租金20,000元,嗣以有兩造簽名之手寫約款更
正為租金11,000元、押租金22,000元,業如上述)。而被告
自114年1月起未曾繳納租金,迄至114年5月止,被告積欠租
金達2期以上,金額合計55,000元(即114年1至5月欠繳之租
金共5個月),扣除押租金22,000元後為33,000元。是以,
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按:以原告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8月10日合法送達,頁81
),自屬有據。又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3,000元,併
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頁81)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11,000元,洵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違約金給
付請求權及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應自114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