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724號
KLDV,114,基簡,72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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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林昱儒


被 告 童薰溥

方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296元,及被告童薰溥自民國11
2年3月21日起,被告方冠智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2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原以徐子曜陳緒
凡、周厚宇王志愷楊弘鈞杜劭倫(下合稱徐子曜等6
人)、童薰溥、方冠智為被告(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嗣本院刑事庭因徐子曜等6
人非屬檢察官起訴對原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人,原告對徐子
曜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爰以民國114年
2月21日110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原告對徐子曜等6人
之訴確定(見附民卷第121-123頁),並以114年2月21日110
年度附民字第50號裁定將原告對被告童薰溥、方冠智部分之
訴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僅就上
開被告童薰溥、方冠智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徐子曜等6人及童薰溥、方冠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童薰溥、方冠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相較於原訴,僅係請求被告童薰溥、方冠智應就其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顯
然具有共同性,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童薰溥、方冠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童薰溥、方冠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至6月間某日,先由被告童薰溥將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方冠智,被告方冠智
再將上開物品交付訴外人陳韋亨使用,以牟取利得。嗣某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人亦
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下
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童薰溥、方冠智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童薰溥、方冠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童薰溥、方冠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誆騙,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其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
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童薰溥、方冠智未到庭或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
主張加以爭執,自堪信屬實。惟依前揭刑事案卷所附本案帳
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所示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㈠第179-18
6頁),原告僅將8萬3,296元匯入本案帳戶;遍查本案刑事
偵審卷宗,亦未見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其餘受騙金額30萬4
,704元(計算式:38萬8,000元-8萬3,296元=30萬4,704元)
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證。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
止,亦未能就上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職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僅能認定原告因被告前揭犯行
受有8萬3,296元之損害。從而,被告童薰溥、方冠智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上開8萬3,296元之範圍內,係於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童
薰溥、方冠智請求連帶給付8萬3,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童薰溥、方冠智賠償其
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各被告
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童薰
溥之翌日即自112年3月21日起;送達被告方冠智之翌日起即
自110年6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第43頁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童薰溥、方冠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
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原告遭詐欺之方法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原告匯款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初,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Cindy」,向原告佯稱有投資案,希望原告加入投資期貨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8萬3,296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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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