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陳彥智 (住所詳卷)
被 告 簡金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先前在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在華南商業銀
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暨其另外
在上海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暨操作
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寄件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以「陳小姐」為暱稱之人或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使用。嗣取得前揭各帳戶之金融卡暨操作
密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之詐
術訛騙原告,致原告於112年6月1日10時55分、同年月2日8
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
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46號刑事案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0、2
92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調查筆錄、網路轉
帳截圖、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112年6月28日彰仁字第11200136號函暨附件(個人戶顧客印
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49
08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資料)等附於基隆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5號偵查卷宗可查(見該卷頁15至
27、31至35、54、59至60)】。被告就其提供彰銀帳戶、華
南帳戶之行為於上開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按:此為被告之彰銀帳戶、華
南帳戶等致其他被害人受騙部分,非本件原告受騙部分;本
件原告受騙部分,因被告就交付彰銀帳戶、華南帳戶所為犯
行已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受騙部分固屬真
實,然仍經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20、2921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由上可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
上損害2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
日起(頁37)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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