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余陳于
被 告 簡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返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149元、本判決第2項前段被告如以新臺幣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2月10 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並已收押租金24,000元。然租賃期滿後,被告未依約返 還系爭房屋,原告雖請求被告搬離,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自 113年9月起即未按月支付12,000元,原告遂於114年2月17日 、同年3月3日以基隆六堵郵局000006號、000007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嗣原告於114年4月1 5日起訴後,被告始於同年5月9日、14日、15日陸續匯款30, 000元、20,000元、30,000元、15,54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 (以上合計95,540元)。是以,自113年9月10日計至114年7 月9日,被告尚積欠原告460元(以上共10個月,共積欠120, 000元,扣除押金24,000元、被告清償95,540元,尚積欠460 元,算式:120,000-24,000-95,540=460)及應自114年7月1 0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 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46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原告關於聲明第2項原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嗣於本院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前)。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10日租期屆滿後,原告於同 年月11日表示不再續租,所以被告另尋租屋,於被告找到新 租房後,原告又改口願意續租,所以被告要求簽訂租賃契約 ,然原告不願意,故被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租金 ,直到同年9月,原告又告知不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不要 再繳納租金,被告始未繳納租金,適逢被告父親病危住院, 故未理會原告,後來被告父親於同年12月離世,治喪期間, 無暇理會原告,迄114年5月9日、10日、11日,被告已陸續 補足欠租金,被告哥哥簡浚浩已於同年5月9日搬空清理完畢 ,並電話告知原告去點交,原告表示沒空,掛掉電話, 之後,簡浚浩再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不接電話,故被告已無 積欠原告款項,亦已通知原告點交,何有原告所稱「遷讓房 屋」之說。
四、本院判斷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雖抗辯於113年2月10日租期屆滿 後,原告同意續租云云,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2月10日屆 滿,被告應依約搬離,自應就抗辯原告同意續租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衡酌被告上揭抗辯,認被告所辯有 違事理,蓋原告若同意續租,當無不願簽訂租賃契約,致令 租賃關係陷於「不定期租賃」之不利於己之情狀,況系爭房 屋迄至113年9月並未返還原告,原告於法律上之權利乃「請 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則於系爭房屋未返還前,原告應無於113年9月間告知 被告不要再繳納任何費用之理,復被告俱未舉證證明原告同 意續租,是被告抗辯其於113年2月10日後,係基於租賃關係
而占有使系爭房屋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 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日為113年2月10日,有要求被告 搬離,未同意續租,應可採信。
3.又被告抗辯其兄簡浚浩已於114年5月9日搬空清理完畢,並 電話告知原告去點交,原告表示沒空,掛掉電話,之後原告 不接電話,何有原告所稱被告應「遷讓房屋」之說。查本院 於114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電話對話 內容,勘驗結果為「男:房東我是百五街二樓住戶,房屋已 經全部清好了,積欠房租10個月,扣掉2月押金,還差8個月 租金96000元,提前1天還房屋再扣400元,我在百福社區已 經清理很多天了,要匯款給你,帳號是多少,你給我帳號。 女:我在上班(講了兩次)。於男子表示要房東給帳號後, 女子即掛斷電話,之後即無兩造對話內容」,是以被告之兄 簡浚浩僅告知系爭房屋已清理,俱無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與 原告進行房屋點交之意思表示及作為。是以,被告上揭抗辯 ,要無可採。從而,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應堪 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被告於113年2月10日租賃期滿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堪認被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12,0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12,000元之損 害。雖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一開始仍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惟迄自113年9月起(即9月應返還11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 0日不當得利),被告即未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嗣於 原告起訴後之114年5月9日、14日、15日,被告始匯款30,00 0元、20,000元、30,000元、15,540元(以上合計95,540元 )至原告郵局帳戶,此有原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計至114年7月10日止(以上 共10個月,被告不當得利計120,000元),扣除押金24,000 元、被告清償95,540元後,被告尚積欠460元(算式:120,0 00-24,000-95,540=460),核屬有據。再者,本件被告迄今 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12,000元之損害,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 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 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60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