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661號
KLDV,114,基簡,661,20251031,1

1/1頁


臺灣基隆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張淑玲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被告前曾與兩造之父合資購買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100年起至
110年止,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兩造並與兩
造之父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100年至104年、
106年至110年合計共9年之貸款由原告負擔,105年度之貸款
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05年度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
償系爭貸款,致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原告為免系爭房屋
拍賣而家人失其住所,遂連同被告所積欠105年之貸款共12
萬元,將系爭房屋105年至110年間之房屋貸款114萬元一次
全部清償。故被告105年間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12萬元
貸款,顯屬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更因而受有12萬元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
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協議書上並非真正,而係原告於被告在空白紙上簽名後
,再黏貼記載內容之紙張於其上;且系爭房屋105年至110年
之貸款均為被告清償,故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清償系爭貸款10
5年度應清償本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致系爭房屋遭查封
拍賣,原告因而將系爭房屋105年至110年間之房屋貸款114
萬元一次全部清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揭主張,負舉
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確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協議
影本為證,惟該協議書影本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又未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復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
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二)又查,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
經理紀建中,以證明系爭貸款係由其一次清償114萬元以
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惟查,證人紀建中於本院言詞辯論
日就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情形,係證稱:「(問:基隆二信
是否曾為本件抵押債務之事聲請強制執行?)沒有。」、「(
問:張淑玲沒有曾經拿錢給你清償所有債務,讓強制
行的程序終結?)我有印象張淑玲有一兩次在營業時間過後
張淑玲有託我把錢存到張淑媛的帳戶。」、「......。但
這一兩次是民國幾年的事我忘記了。」、「(問:這一兩次
存的錢大約是多少?)大概差不多一萬元左右。」等語(見本
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前揭證言,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曾交付約1、2萬元之款項予證人以清償系爭貸款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以114萬元清償系爭貸款。又原告
本院詢以「原告主張以114萬元一次清償系爭貸款105年至11
0年間應繳納金額,證據究為何?又上開清償時間為何?」
時,答稱「在執行處的卷宗內,但是案號我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前揭主張並非足取。
(三)況查,系爭貸款係經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以329,534元一次
清償全部貸款餘額之事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9
月8日以基二信社總字第479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貸款清償紀
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到庭證稱:「(問:若僅看107年的資
料,其中有一筆一次清償32萬元,此事是否知情?)我知道
因為當時張淑玲張淑媛我們單位的次數很頻繁,我記
得當時的理由好像是張淑媛好像想要轉貸,......。」、「
(問:基隆二信是否曾為本件抵押債務之事聲請強制執行?)
沒有。」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
告主張一次性清償系爭貸款105年至110年間應繳納本息114
萬元,要非可採。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貸款105年度應繳納本息為其清償
,自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原因
致其受有損害,且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
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2萬元,自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