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645號
KLDV,114,基簡,64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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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戴慈


許素秋

李珊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慈庭、許素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672元,及自民
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至民國106年1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戴慈庭、許素秋連帶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慈庭、許素秋如以新臺
幣7萬5,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倘其中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於此情形下,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全體被告為當事人加
以審理。經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戴慈庭、許素
秋、李珊淩(下合稱為被告)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95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積
欠之債務。嗣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送達被告李
珊淩,被告李珊淩則於114年5月13日之法定期間內以本件兩
造間法律關係尚有爭議為由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
自形式上觀之,被告李珊淩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際,
尚非單純以其個人關係而為抗辯,是其所提出之異議有利於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戴慈庭、許素秋,上開異議效力應及於被
戴慈庭、許素秋,爰將渠等2人併列為本件之被告加以審
理。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
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年息按『6』計算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上開利息以「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134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戴慈庭、許素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戴慈庭於88年3月5日向臺東區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書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憑。被
戴慈庭依約應自88年3月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
月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系爭借款之本息;如被告戴慈庭不依
約攤還上開本息,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許素秋
李珊淩並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戴慈庭嗣後
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萬5,6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經臺東中小企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0年票字第5821
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而臺東中小企銀業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下合稱系爭
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
兆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乃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萬5,672元,及自105年7月2日(即原告受讓系爭債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
月3日起至106年1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珊淩:伊離開臺北已經30年,伊不記得曾經替被告戴
慈庭、許素秋擔保債務,且伊對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用印是
否係伊所為沒有印象;伊之前只是被告戴慈庭、許素秋所經
營公司之會計,怎麼有辦法為其等作保;本件兩造間法律關
係尚存有疑義,債務應由被告戴慈庭、許素秋出面處理等語

 ㈡被告戴慈庭、許素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李珊淩部分: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
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意旨
參照)。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
信者,即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
存在,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原則/主義」。準此
,被告李珊淩既稱其無印象曾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並
稱其僅為被告戴慈庭、許素秋之員工,未替其等作保等語,
顯已否認系爭約定書有關其個人簽名、用印之形式上真正,
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有關被告李
珊淩簽名、用印部分之形式上真正,負達到證據優勢程度之
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約定書關於被告李珊淩簽名、用印之形式上真正
,固據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之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本院業當庭囑被告李珊淩書寫系爭約定書上所記載
之原名「李鳯玲」(按:原告書狀誤載為「李鳳玲」,本院
逕予更正)直式、橫式各10次以供勘驗後,可見系爭約定書
李鳯玲」3字之筆順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相較,有關「
李」字部分,上方之木字體均較下方之子為大;有關「鳯」
(按:本院雖庭喻被告李珊淩書寫「鳳」字,惟本院係就其
字跡結構作整體觀察,故不影響勘驗之結果)字部分,其中
右側往上鉤之筆順,其角度與樣式大致一致;有關「玲」字
部分,其筆順則較為不同,無明顯相似之處,故本院單就當
庭勘驗筆跡之結果,尚無法確認被告簽名之形式上真正等節
,有本院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系爭
約定書是否確為被告李珊淩所親自簽署,即屬不明。至於原
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書依常理係當場對保,可擔保被告李珊淩
簽名之形式上真正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
又原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勘驗結果後,僅稱其無意見,請本院
依法審酌認定,此外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參照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原告之舉證尚未達
證據優勢,即達到使本院認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李珊淩
簽名、用印為其親自所為」乙節屬實之蓋然性較高之程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珊淩就系爭債權為被告戴慈庭之連帶
保證人,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戴慈庭、許素秋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戴慈庭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本息,且被告許素
秋為其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轉
讓合約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收
件回執、系爭約定書、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45頁);兼之被告戴慈庭、許素秋受本院相當
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
 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非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
輾轉受讓原臺東小企銀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以掛號郵件送達被告戴慈
庭、許素秋(見本院卷第33頁掛號收件回執),則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
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戴慈庭、許素秋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慈庭、許素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戴 慈庭、許素秋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戴慈庭、許素秋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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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