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謝依娟
訴訟代理人 連珮君
謝琦淑
被 告 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為綠第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
之房屋,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系爭社區公用污
水排水管道設施有管理維護義務,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其應定期清疏排水設施,防止災害發生,並對可能之阻塞
情形應及時排除,以保住戶權益。
二、原告曾於113年9月27日通報被告系爭社區污水排水管道設施
排水異常,然被告並未及時進行任何清疏或維護作為,處理
排水異常徵兆,因此於113年9月28日,因系爭社區高樓層住
戶排放之污水無法順利排出,致使污水由系爭社區公用污水
排水管道倒灌回流進入原告家中,使原告家中甫裝潢完成之
櫃體、門片、門斗、踢腳板等處因浸泡污水,爆開損壞,污
水流入屋內,導致牆面油漆遭噴濺髒汙。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原告修復下列各項物品損壞,所需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9萬7,000元,分述如下:
(一)櫃體部分
1、小客房3尺櫃單價8,000元,共3個,合計2萬4,000元。
2、主臥6尺轉角櫃單價8,000元,共6個,合計4萬8,000元。
3、主臥3尺上面櫃單價6,000元,共3個,合計1萬8,000元。
(二)門部分
1、門片單價8,000元,共4片,合計3萬2,000元。
2、門斗單價5,000元,共4個,合計2萬元。
(三)踢腳板200尺,合計2萬元。
(四)油漆3萬5,000元。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9萬7,000元。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就系爭社區公用污水排水管道之疏通有未盡管理及
維護責任之過失,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之過失負舉證責任。
113年9月28日系爭社區公用污水排水管道內之污水倒灌進入
原告家中,係因原告進行廁所裝修,裝修人員將系爭房屋廁
所馬桶拆除,僅以物品蓋住糞管出口,未確實封閉,糞水方
會逆流噴出淹入原告系爭房屋內。參酌同日隔壁基隆市○○區
○○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132號房屋),並未有系爭社區污
水排水管道之污水由馬桶外溢進入132號房屋室內之情形,
堪為佐證。
二、系爭社區已於數年前廢除化糞池,配合基隆市政府政策,將
系爭社區污水排水管線改管,將化糞池穿外牆接寬度六吋管
,銜接至基隆市政府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此系爭社區公
用污水排水管道於銜接基隆市政府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後
,即非被告所負責管理維護區域。原告無法舉證污水排水管
道阻塞點為被告社區管理之區域。
三、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一)櫃體部分
依據原告提出之櫃體受損照片,僅有靠近地面之部分貼皮翹
起,並無膨脹裂開之情事,僅須將翹起之貼皮處刨除,木心
板淹水表面污漬刨除,再加補土,再貼上新貼皮即可回復原
狀,毋庸重做整座櫃子。依據市面上木心板貼皮價格,4尺
乘以8尺之價格每塊約1,500元,原告需要重新施作之木心板
以9塊計算,僅約需1萬3,500元,再加施工之工資,連工帶
料約需3萬元,原告根本無須支出5萬2,000元。
(二)踢腳板200尺重新施作,需費2萬元部分,不爭執。
(三)油漆3萬5,000元,依據原告提出之髒汙範圍,其油漆費用應
在1萬元以內。
三、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其執行職務事項得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
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
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
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
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2項、
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
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
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
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
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
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
立法本意。
(二)依據上開意旨,原告主張其因全體住戶共有之系爭社區共用
之污水排水管道倒灌回流污水受有損害,而主張侵權行為,
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系爭社區公用污水排水
管道設施有管理維護職務,依據程序選擇權,得逕列被告為
當事人。
二、被告應負侵權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
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
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
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
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
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
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
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
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
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判要旨)。
(二)原告主張113年9月28日被告應負管理維護責任之社區公用污
水排水管線之污水倒灌流入系爭房屋內,致使其家中櫃體、
門片、門斗、踢腳板等物品損害及牆面油漆污損等,業據提
出照片多張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對系爭社區公用污水排水管
道有管理維護責任,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上開時間發生由系
爭社區公用污水排水管道之污水倒灌流入屋內之事實,然辯
稱其並無管理維護之過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污水管道堵
塞之處,並非社區公用污水排水管道,而係基隆市政府設置
之公有污水排水管道,且污水流入原告系爭房屋之原因係因
原告拆除馬桶後,未確實將屋內糞管堵住,且事發當日係因
雨水過多宣洩不及方會倒灌污水等情為辯。
(三)首查,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社區公用污水排水管道此項工
作物,正常功能係將系爭社區住戶之污水往外排放至基隆市
政府設置之公共污水排水管道內,然113年9月28日系爭社區
公用污水管道竟倒灌回流污水進入原告系爭房屋內,造成原
告損害,依據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導致原告物品損害之污
水係經由被告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公用污水排水管道此工作物
流入原告家中,被告即應負擔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無庸再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管
理維護過失尚無依據。
(四)次查,依據證人王德祿到院證述略以:113年9月29日晚上,
前往系爭社區進行清污工作,其帶電動通管機,前往系爭房
屋,將機器通條由拆除馬桶下方的支管伸進入,通到大樓共
管,找到阻塞點打通,本來浴室積滿糞水,打通後積水才消
退。依據其經驗阻塞點應為社區共管。不是因為拆掉馬桶導
致不通,是共同管線塞住不通。因為主幹道塞住,其他住戶
沖水,就會一直冒出來,系爭房屋因拆除馬桶較低,因此水
由低的地方先冒出來。該處管線是糞管,並非雨水管等語。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污水倒流之係因社區公共污水管道堵
塞為真,並非因原告拆除廁所馬桶方導致污水倒流,且該管
道為糞管,並未承接雨水,故污水倒灌與雨量大小無涉,被
告抗辯均屬無據。被告並未舉證其符合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
項但書免責規定,故其抗辯無庸負擔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五)依據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三、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民法第213條第1、2、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污水回流侵權行為事件,下列物品泡水損
害或產生髒汙,需重新施作,其費用如下:
1、櫃體部分
(1)原告主張受損櫃體賠償金額分別為①小客房3尺櫃單價8,000元
,共3個,合計2萬4,000元;②主臥6尺轉角櫃單價8,000元,
共6個,合計4萬8,000元;③主臥3尺上面櫃單價6,000元,共3
個,合計1萬8,000元。
(2)被告針對①、②等2處櫃體底部受有損害不爭執,僅辯稱無須重
新施做,僅以修補方式即可。
(3)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上開受損櫃體①、②部分,業據被告不爭執
部分,並經提出照片為證,然就櫃體③之受損部分並無證據,
且該櫃體稱為上面櫃,難認地面積水會導致損害,是以原告
主張損害櫃體僅有①、②等2處櫃體受損,要堪採信,其餘③之
上面櫃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受損,此部分請求賠償不能准許。
(4)依據照片顯示,①、②櫃體底部確實均有膨脹、裂開、翻翹等
情形,足信該櫃體木心板底部已吸入污水,破壞櫃體底座結
構,單純僅就下端板面外部局部修繕,難認已可回復櫃體原
有承重結構功能,被告抗辯進行局部修即可回復原狀,並無
可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必須重新施作方能回復原狀,洵屬
可信。原告主張重新施作價額分別為①小客房3尺櫃單價8,000
元,共3個,合計2萬4,000元;②主臥6尺轉角櫃單價8,000元
,共6個,合計4萬8,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且上開櫃
體原告甫裝潢完成,為全新未使用之櫃體,亦經提出裝潢施
工公告為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櫃體重新施作價額
合計7萬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即櫃
體③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2、門部分
(1)原告主張門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分別①門片單價8,000元,共4片
,合計3萬2,000元;②門斗單價5,000元,共4個,合計2萬元
。
(2)被告針對上開項目並無具體爭執。
(3)本院審酌告主張上開門片、門斗受損部分,業據提出照片、
估價單、裝潢公告等物為證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門片、門斗重新施作價額合計5萬2,0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修繕受損踢腳板重施作費用2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應予准許。
4、油漆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牆壁污損須重新油漆回復原狀,油漆費用為3萬5,00
0元。
(2)被告固不否認牆壁油漆有污損情形,惟辯稱以髒汙面積估計
,僅需1萬元等語。
(3)本院審酌原告屋內牆壁確有污損,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照
片在卷可參,依據照片顯示流入之污水漫淹全屋,對全屋牆
壁均可能產生污水噴濺之情況,雖污水噴濺髒汙位置均在牆
壁底部,然欲回復原本牆壁完整色澤原狀,並非僅針對噴濺
之局部點狀位置塗上油漆即可,需將整面牆壁重新油漆,方
足以牆壁回復原本狀態,是以原告主張全室油漆,需花費3萬
5,000元,要足採信。
5、依據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7萬9,000元,【
計算式:7萬2,000元+5萬2,000元+2萬元+3萬5,000元=16萬9
,000元】。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包含裁判費2,800元及證人旅費1,06
0元),依據兩造比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311元,餘由
原告負擔。本件裁判費係以原告減縮聲明後之19萬2,000元
核算,原告減縮不請求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依法負擔,
且不在本件裁判列計範圍,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