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林唯傑
被 告 黃于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緣被告駕駛2722-YE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
2日14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500公尺時,因
未注意兩側間距,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何竣傑駕駛之AXB-
2988號車(下稱原告保戶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處理在案,嗣原告保戶車輛經以
新臺幣(下同)22萬9,071元估修,其中工資3萬1,583元,
零件費用19萬7,488元(如證物2、4,車輛維修估價單、發
票所示),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又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為1萬9,749元,而本件車禍肇事雙
方均有過失,原告認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然被告迄未
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萬5,666元【
計算式:(工資3萬1,583元+經折舊之零件費用1萬9,749元
)×50%=2萬5,666元】及遲延利息。
二、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之意見
依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下稱系爭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編號5、6所示(
本院卷第79頁),原告保戶陳稱拍照時尚未移動車輛,確係
車禍當時停靠位置,又依被告答辯狀中與訴外人陳家如之逐
字稿翻譯中有提到「要外切出去」,應可推斷被告車輛右側
尚有空間,被告當時接近對向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被告應
有過失。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日14時9分,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約500公尺處之上坡路段,當時天候微雨,
路面濕滑,行駛過程中被告車輛均靠右行駛。原告保戶車輛
則停於斜坡車頭朝向十分街,與被告車輛約距離2個車身,
當被告車輛接近彎道,原告保戶車輛約距離1個車身時,原
告保戶車輛突然前進並切人彎道,致其左前保險桿撞上被告
車輛之車門,造成輕微刮損,此時被告立即停靠路邊並報警
,欲與原告保戶溝通,惟其拒絕下車及溝通並移動原告保戶
車輛,事故現場狀況隨即消失。
二、然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為「一方未靠
右行駛」,然被告行駛時均遵守交通規則靠右行駛,本件車
禍係原告保戶車輛於下坡路段進入狹窄彎道時,未依規定行
駛並妥適掌控視野與車距,而擦撞被告車輛所致,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之意見
於交通事故調查表中,原告保戶車輛駕駛自陳有移動過車子
,故系爭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編號5、6所示之車輛位置
,並非車禍發生時原況。至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提及「要外切
出去」,係因為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受阻,被告遂將車輛朝前
移動些許並非直接橫移,被告均遵守交通規則靠右行駛,故
被告否認有過失。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業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原告
保戶車輛行照、駕照、維修估價單、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證原
告保戶車輛受損之事實,而關於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
須進一步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本件事故資
料(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3月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
143644479號函送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將相關
卷證資料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3037
1號回函在卷可稽)。然依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函送之「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保戶車輛駕駛何竣傑
,於「移置車輛」欄位經記載為「有移動,但未標繪位置,
原因:怕影響交通」;另觀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
覆內容,因本件車禍現場已移動,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
,雙方筆錄陳述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則本院自難認被告就
原告保戶車輛受損有何之過失,是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侵權
行為,難為本院所採認,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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