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奐言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偉翔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惠姍
黃永在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遠揚
洪怡中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稔哲
施侑呈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3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相較於原訴,僅係請求被
告等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在社會生活上應屬
同一紛爭,顯然具有共同性,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
呈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
辯論(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27頁、第331頁、第339頁、第
345頁、第357頁),而拋棄其等應訴之權利;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
凱、許惠姍、李遠揚、李亦青、林稔哲、童柏睿、陳冠維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本件當事人欄所列被告(下合稱被告翁盈澤等20人)與訴外
人朱𧬇竣等自110年12月起共組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成員取
得訴外人黃宥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嗣於111年2月間以假
投資之手法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
匯款20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翁盈澤等20人亦分別因上開行為,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8號、第13號、第46號、第72號、第98號、第
207號、第235號、第386號、第392號、第419號、第5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119號、第128號、第138號(下合
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翁盈澤等20人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翁盈澤等2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以雯: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伊在監執行無
力償還。
㈡被告張庭槐:被告張庭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徐偉翔: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本件不在伊犯罪事實內,且本案刑事判
決已上訴高院,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黃永在:被告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㈤被告洪怡中:被告洪怡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沒錢支付,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㈥被告施侑呈: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只對刑事有判決的賠償,其餘伊未參
與犯罪,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李亦青、林稔哲、童柏
睿、陳冠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朱𧬇竣籌謀組織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由某暱稱為「山賊」之人先於境外設
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
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
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
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等人,而被告吳緯宸、呂
紹嘉則另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至於
上開被告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等人對外招
募「金融帳戶提供人(即俗稱之「車主」)」,再由訴外人
吳宸祥將「車主」帶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
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緯宸等人負責
監管暨處理相關金融帳戶事宜;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因誆騙被
害人,致其等匯入上開金融之詐騙贓款,則係由訴外人黃楗
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所提供之
「第四層帳戶」,以利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
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犯
行。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然其
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與「車主」之居間中人。而本案詐欺集
團依循上開分工模式,另推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
投資之手法誆騙原告匯款,使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20萬元至
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
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
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上列被告合稱為被告翁盈
澤等11人)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均係原告受有前揭20萬元
損害之直接原因,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翁盈澤等11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向被告翁盈澤等11人請求連帶
給付全部損害額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徐
偉翔雖陳稱本案不在其經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內,且其
就刑事判決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庭槐則陳稱其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然其等均未提出任何利己事證以證明
其等無須負擔本件賠償責任,所辯即難採信。又被告郭以雯
雖辯稱伊無力賠償被告損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
被告郭以雯前揭所辯,係誤解法律規定,無從採據,附此敘
明。
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潘鵬文、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下稱被告潘鵬
文等9人)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應與
被告翁盈澤等11人同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遍查本案刑事偵審卷宗,亦未見被告潘鵬文等9
人就上開款項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乏憑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翁盈澤等11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
確定期限,應自上開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翁盈澤等11人各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翁盈澤等11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
被告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終止日 計息利率 翁盈澤 111年10月13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吳緯宸 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7頁送達證書) 郭以雯 111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 陳禹蓓 111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 呂紹嘉 111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 林漠漠 114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 陳育辰 111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 張博凱 111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 張庭槐 111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 徐偉翔 111年10月21日(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 許惠姍 111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