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雷雅如
被 告 張湲蓉
訴訟代理人 蔡邑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後述不動產買賣所生紛爭,業
合意約定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
定(見本院卷第107頁)內容即明,而兩造買賣之不動產坐
落基隆市安樂區,核屬本院轄區。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原以張湲蓉、吳
慧珊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對被告吳慧珊之訴(見本院卷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對被告吳慧珊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言詞
辯論,依上規定,視同未起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嗣具狀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並追加遲延利
息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3頁民事起訴狀),
另基於兩造間同一房屋買賣紛爭(詳後述),追加民法第17
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4頁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3年8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19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62)暨其上同段11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則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分別於
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並完成交屋。詎料,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發現系爭房
屋室內地板多處隆起,經踩踏後發現有底下空心之情事(下
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委請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事宜之業
務通知被告處理後,被告仍不願出面處理。原告無奈之下自
行鳩工修復系爭瑕疵,經廠商估價需支出20萬元之修復費用
(其中包含原告因維修系爭瑕疵必要而將其設置之系統櫃拆
除後再重新安裝之費用),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
告減少價金即上開修復費用2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14年4月28日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均有到場親自確認屋況時,當時並無
提出系爭瑕疵一事,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瑕疵是發生在兩造點
交系爭房屋之前;且發生系爭瑕疵之地板為建商原本提供之
裝潢,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亦未將裝潢考量在價格之內。
再者,被告管領系爭房屋之期間內既不曾發生系爭瑕疵之情
況,該等瑕疵之成因亦可能是原告自行安裝系統櫃所致,又
原告所指之系統櫃不在系爭房屋地板隆起範圍,有關拆除並
重新安裝系統櫃之費用,應非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以總價1,19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兩造並分別於113
年10月11日、113年11月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並完成交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契
約影本(見本院卷第71-73頁、第99-205頁)為證,且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9-245頁),而被告對此俱無爭執,堪信屬實。惟被
告否認系爭瑕疵於兩造交屋前即已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時,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瑕疵?被告是否應對此負瑕疵擔
保責任?㈡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20萬元是否有據?茲審酌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出賣
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
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
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
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
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即交屋時存有系爭
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
且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僅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
交屋前」之物之瑕疵負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103頁),此
外未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為特別約定,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確已有系爭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情事,固據提出
其委請地板商檢查系爭瑕疵之實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7
-85頁、第281-299頁),然原告自陳:伊是在113年12月19
日發現系爭瑕疵,並於113年12月25日請系爭房屋之建商檢
查及處理維修事宜,建商表示系爭房屋已逾保固期限,故無
法處理;伊是在113年年底請地板商檢查系爭瑕疵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頁、第305頁)。是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於113年12月間發生系爭瑕疵情事,尚無從據以溯及推
認系爭瑕疵於兩造交屋前即已存在,自不足取。況且,原告
自承:伊之前看屋時因為是穿鞋子進入,所以看屋時無法立
刻發現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言詞辯論筆錄
),更無足認定系爭瑕疵於交屋前確已存在。
㈢此外,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
再就系爭瑕疵於兩造交屋前即已存在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
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
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不足,其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又原告雖曾具狀請求本院到場勘驗系爭瑕疵(
見本院卷第67頁),惟其復自陳:系爭瑕疵所在之地板業經
拆除,已無瑕疵原貌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雷蒙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簽立之裝
修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91-293頁),是此項證據已
無調查之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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