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23號
KLDV,114,基簡,2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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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睿清

被 告 莊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
北向7.2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
道,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
雖已由保險公司支付,惟系爭車輛係原告用以接受訴外人冠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冠大物流公司)指派,從事基隆市及雙
北地區間物流運送工作,原告於修復期間之50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而須另外租車,並因此僅能從事其他地區運送工作
,致受有按基隆地區每趟2,904元、雙北地區每趟2,552元,
每日共5,456元【計算式:2,904元+2,552日=5,456元】計算
,修復期間50日共計272,800元【計算式:5,456元×50日=27
2,800元】之薪資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無工作收入,每
月需與車隊借款支出生活費壓力大增,至精神科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640元;並因罹患壓力適應障礙,而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7,200元。故原告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300,640元【計算式:薪資損失272
,800元+醫療費用640元+精神慰撫金27,200元=300,64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車輛受損嚴重需另訂購零件,故修復時間長達50日;又
原告以系爭車輛運送貨物之成本與另行租車從事運送業務之
成本大致相同,故無須自薪資損失中扣除成本。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車輛修復
時間過長,顯非合理;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仍有從事
物流運送而有收入,且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亦應扣除成本。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上午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
7.2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13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391
號函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
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四
項亦有明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
時,本應注意禮讓外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其與系
爭車輛之間隔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
撞及系爭車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前揭之結果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薪資損失272,8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系爭車輛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期間之薪資損失,
即屬所失利益。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用以接受訴外人冠大物流
司指派,從事基隆市及雙北地區間物流運送工作,原告於修
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外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113年4月至6月之運費表及運費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修復期間為50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就
系爭車輛於何時進場修復,又於何時修復完成出場,函詢負
責維修系爭車輛之進紘有限公司,該公司以114年5月22日函
覆略以:「查車號000-0000號貨車於113年4月16日因事故受
損,......,於113年5月23日修復交車。實際滯廠維修38天
......。」等語,有進紘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為38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50日,自
非有理。
 2.原告固另主張惟系爭車輛係原告用以接受冠大物流公司指派
,從事基隆市及雙北地區間物流運送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
無法使用,而於修復期間受有按基隆地區每趟2,904元、雙
北地區每趟2,552元,每日共計5,456元【計算式:2,904元+
2,552日=5,456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前揭運費表、運費
明細表,及蝦皮店到店報價表(北倉)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原告自112年4月至113年4月15日止,以系爭車輛從事冠大物
流公司指派之業務,每月運費所得分別為112年4月68,384元
、112年5月114,448元、112年6月104,232元、112年7月120,
586元、112年8月125,199元、112年9月119,975元、112年10
月183,641元、112年11月169,433元、112年12月158,011元
、113年1月158,972元、113年2月121,678元、113年3月114,
270元、113年4月84,233元,共計1,643,102元【計算式:11
2年4月68,384元+112年5月114,448元+112年6月104,232元+1
12年7月120,586元+112年8月125,199元+112年9月119,975元
+112年10月183,641元+112年11月169,433元+112年12月158,
011元+113年1月158,972元+113年2月121,678元+113年3月11
4,270元+113年4月84,233元=1,643,102元】之事實,有冠大
物流公司114年3月12日檢送之運費表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每
月收入並非固定不變,是其主張薪資損失以每日5,456元計
算,自非可採。而原告從事物流運送工作之薪資雖因運送地
區而有所不同,惟其因此獲取之平均所得,自屬原告可預期
之收入;又查,原告112年4月之工作日僅有18日,而與其他
月份每月上班日均在25日以上顯有差距,另系爭事故發生當
月即113年4月之所得因已受系爭事故影響,故均不應列入平
均運費所得之計算,較為公允客觀。是以原告自112年5月至
113年3月之所得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135,499元【計
算式:(1,643,102元-112年4月68,384元-113年4月84,233元
)÷11=135,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因系爭車
輛受損而於修復另行租車從事冠大物流公司指派之業務,所
獲取之運費運價較原運價低35%之事實,有冠大物流公司114
年4月1日回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所得損失為原運費所得之35%,
即60,071元【計算式:135,499元÷30×35%×38日=60,0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辯稱前揭損失應扣除原告節
省之成本云云,惟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以系爭車輛運送貨
物之成本與另行租車從事運送業務之成本大致相同(見本院1
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獲有
減少成本之利益,本件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綜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60,071元,即為有理,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醫療費用64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
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
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患有壓力適應障
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前揭診斷
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罹患壓力適應障礙等疾病,而無
從證明該疾病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及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系爭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或因發生系爭事故通常支出
之費用,自難認與被告上揭侵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27,2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壓力適應障礙,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罹患壓力適應障礙與
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且按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
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
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
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
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
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受有系爭車輛損
害及薪資損失,亦僅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
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
無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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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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