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1028號
KLDV,114,基簡,1028,202510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邱創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
司促字第3966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
萬1,049元及其中5萬4,624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
續公司,依法承受安信公司之一切權利)對被告因信用卡契
約所生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安信公司與被告
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前段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
面就上開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
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