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949號
KLDV,114,基小,94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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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49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蔡孟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000巷00號6樓租屋處赤裸上身舉啞鈴,遭同為房客
之被告持辣椒水攻擊,致原告受有雙眼結膜充血之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0元、健保申報點數1978
元、交通費用300元、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9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就診之
事實,無法證明所陳傷害之行為人為被告,難認原告之主張
有據。從而,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2,968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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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