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李元維
被 告 徐雯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5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
金額為7,000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114年10月8日
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4年9月2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
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
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名稱「
李翰祥」、「謝錦城」(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係不同人)之
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先於113年4月17日,將其申辦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凱基帳
戶)、提供與「李翰祥」、「謝錦城」,嗣原告於113年4月
24日在臉書社團(新竹縣湖口/新豐地方大小事)看見租屋
廣告,復於LINE暱稱為TARA之不詳嫌疑人互加LINE為好友聯
繫租屋事宜,該嫌以匯款可優先看屋為由要求匯款,至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4日17時3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
凱基帳戶內,被告隨即提領該詐騙款項後,轉交予自稱「張
曉君」之女子,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
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後,乃報警並循線查獲。原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以被告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判處罪刑,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可憑,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
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
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
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