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溫聰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
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依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及理由,被告係因提供其名下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
行,遭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2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按「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雖以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身分向被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被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人,與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要件不合,
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又原告係於上開刑事判決程序
終結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適用,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