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陳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699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9時40分許,明知其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楊文銘所駕駛、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2萬7
,699元(含鈑金7,150元、烤漆1萬5,750元、零件4,799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699元,及自114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英屬維京群島
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14年8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8193號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其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而仍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6,223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7,699元(含鈑金7
,150元、烤漆1萬5,750元、零件4,799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1
2年3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
,至112年12月22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10月,其車
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4,79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3,32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799元×0.369×(
10/12)=1,47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799元-1,476元=3,32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3,323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
不應折舊之鈑金7,150元、烤漆1萬5,750元,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2萬6,223元(計算式:3,323元+鈑金7,150元+
烤漆1萬5,750元=2萬6,223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卷內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擦撞時,係停放於畫
有紅線之車道上,可認駕駛系爭車輛之楊文銘亦有違規停車
之過失,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及楊文銘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
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應為1萬8,356元(計算式:2萬6,223元×70%=1萬8,356元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8,356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94元(1萬8,356元÷2
萬7,699元×1,500元=994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