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655號
KLDV,114,基小,1655,2025102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何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92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後述電信費債務對被告核發114年
度司促字第39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
付命令於民國114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114年8月18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
卷第37頁收狀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6月16日
)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
租用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被告
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因未遵期繳納上開電信費,遭遠
傳公司終止契約並停止電信服務,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926元未予
清償,而前揭債權業於105年12月9日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
原告嗣以掛號郵件方式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
,原告依前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26元,及
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民事聲明
異議狀陳稱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公司所出具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證件影本表單、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
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雖具狀
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其未具體表明任何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
之效力僅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
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既受讓原遠傳公司依約所
得對被告主張之電信費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
由原告以掛號郵件方式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1-22頁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則原告本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逕以上開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電信費2萬2,926元,及自105年12月1
0日(即原告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1/1頁


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