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611號
KLDV,114,基小,161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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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翁梓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駕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
○○區○○街0號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明月(下逕稱其名)所有
,由訴外人郭議聖(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0元(
工資10,300元、烤漆3,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
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處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原告所
承保,蘇明月所有,由郭議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車輛行照、世
汽車廠委修單、世紀實業社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基隆市
察局以114年9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38124號函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竟疏未與系爭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
業如前述,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4,100元之事實,既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即屬有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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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