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醫療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597號
KLDV,114,基小,159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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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6日,前往原告醫院急診治療,為此積
欠原告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825元,是原告乃本於
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
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
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民法第205條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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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