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577號
KLDV,114,基小,157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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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趙蓓

被 告 張文盈



黃朱


李侑霖



劉晏均


黃柔瑄

張思斌


黃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盈黃朱德、李侑霖劉晏均黃柔瑄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張文盈張思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黃朱德、黃朱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其被騙匯款,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
件贓款提領地(詳後述)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上午9時23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黃朱德、劉晏均在監受感化或服刑中,本院遂
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黃朱德、劉晏均接獲開庭通
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
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
依據,是在監被告黃朱德、劉晏均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
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黃朱德、
劉晏均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
被告張文盈李侑霖張思斌黃朱旺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黃朱德、劉晏均張文盈、李侑
霖、張思斌黃朱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
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張文盈黃朱德、李侑霖劉晏均黃柔瑄乃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成員;而原告則因其集團成員假稱「原告友人並
需款孔急」,於113年10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0元、30,000元(共80,000元)至彼等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
戶,後再由被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鑫分店
ATM提領花用,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張文盈黃朱德、李侑霖劉晏均黃柔瑄賠償80,000元
;又被告張文盈黃朱德為上開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思斌張文盈
父)、黃朱旺(黃朱德之父)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與被告張文盈黃朱德就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基上,爰聲明:㈠被告張文盈黃朱德、李侑霖劉晏均
黃柔瑄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㈡被告張文盈張思斌
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㈢被告黃朱德、黃朱旺應連帶給
付原告80,000元;㈣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
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柔瑄
  希望可以分期清償。  
 ㈡被告黃朱德、劉晏均張文盈李侑霖張思斌黃朱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李侑霖劉晏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均係不詳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被告黃柔瑄
則係受其男友即被告李侑霖指示,代被告李侑霖招募吸納被
張文盈黃朱德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系爭
詐騙集團推由不詳組員,假稱原告友人需款孔急,訛騙原告
於113年10月24日,匯款50,000元、30,000元(共80,000元
)至彼等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被告張文盈黃朱德乃依
被告李侑霖等上手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愛鑫分店ATM提領取款。以上過程,悉經本
院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承前㈠所述,被告李侑霖
劉晏均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透過被告黃柔瑄招募吸納
被告張文盈黃朱德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而系爭詐騙集團則
另推派不詳成員,誆騙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匯款50,000
元、30,000元(共80,000元)至彼等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
,再由被告張文盈黃朱德依令提領。是原告損失80,000元
之結果,與被告張文盈黃朱德、李侑霖劉晏均黃柔瑄
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原
告主張被告張文盈黃朱德、李侑霖劉晏均黃柔瑄故意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於80,0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張文
盈、黃朱德、李侑霖劉晏均黃柔瑄就其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再者,被告張文盈黃朱
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被告張思斌黃朱旺各為被告張文盈黃朱德之法定代理人
,兼之被告張思斌黃朱旺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
責要件,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思斌
與被告張文盈、被告黃朱旺與黃朱德,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自亦於法有據且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 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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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