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572號
KLDV,114,基小,157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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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許智欽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利息依利率16%計算,每月8
日各清償原告4,162元,並於最後一期清償4,159元。詎被告
自112年5月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告亦未置理,迄今
尚欠本金49,37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 貸合約、逾期案件個資、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 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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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