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557號
KLDV,114,基小,155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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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方寧


被 告 甲男(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告甲男之
法定代理人 甲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男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7時40分左右,駕駛車輛
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與德安路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不慎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車損、人傷(尾
椎、骨盆挫傷),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男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1,560元、修車
貲費27,300元、工作損失13,871元、精神慰撫金17,269元(
以上金額共60,000元);又被告甲男為上開行為之時,乃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父亦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男就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於114年3月20日上午7時40分左右,騎乘NSZ-7872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德安
路方向駛抵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對向駛往復興路259巷』
之直行車」,旋貿然往德安路之方向右轉,適有被告甲男無
照騎乘MFX-88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同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旋沿「對向車道往復興路259巷」之方向
直行,A、B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
,原告為此尾椎、骨盆挫傷(下稱系爭體傷),且系爭A車
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
年9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4003834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
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
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對向駛往復興路259巷』之直行車旋即
右轉」,以及「被告甲男無照駕駛系爭B車,沿『對向車道往
復興路259巷』直行,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
,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
㈠所述,原告駕駛系爭A車右轉卻未禮讓直行車,被告甲男無
照駕駛系爭B車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被告甲男
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彼等均有過失
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
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
監護,亦得約定由一方行使。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
使,即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此與親權之拋棄固尚有別。惟
監護權之行使「處於暫時停止狀態」之一方,客觀上既無從
監督其未成年子女,當然亦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
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此意旨,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代理人,
限於「『實際上得以監督』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一方,若其中
一方之監護權行使因故暫時停止,則其當然無從監督未成年
子女,而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承前所述,被告甲男無照駕駛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體傷及A車損害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男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
與財產權,從而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
),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又甲父、甲母因離婚約定「由
甲父行使或負擔甲男之權利義務」,故甲母就「甲男之親權
行使」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
政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甲父既係實際監督甲男之法定代理
人,復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父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亦係於法有據且屬正當。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
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貲費1,560元:
  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4年3月20日前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急診,經基隆長庚醫院給予系爭體傷之初期照護,並安排
其於翌日(21日)前往骨科門診治療,後基隆長庚醫院骨科
建議原告繼續回診追蹤,原告則係改往同仁堂中醫診所治療
,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共1,580元乙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
院114年3月20日、21日診斷證明書、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同仁堂
中醫診所掛號費憑據為證;經核上開支出,俱屬原告因系爭
體傷必須接受醫療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於此範圍
以內,請求醫療貲費1,560元,自有根據而屬合理。
 ⒉修車貲費27,30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修繕貲費共27,3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因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
,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
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
,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
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
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
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
,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
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
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
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A車因本件
碰撞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
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A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
圖提高系爭A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A車之市場行情,
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
「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
」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修繕貲費
27,300元,亦有根據並為合理。
 ⒊工作損失13,871元:
  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因系爭體傷而
須休養二周」;並提出114年3、4月之薪資明細單與出工明
細表,佐證「其因病假(休養二周)而被扣薪共13,871元」
。經核上開單據形式俱屬真正,故原告本此請求工作損失13
,871元,自有根據而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7,269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
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
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本件侵權行為
之發生經過、系爭體傷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7,269元,並未過當而稱
合理。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60,
000元【計算式:1,560元+27,300元+13,871元+17,269元=60
,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駕駛系爭A車
行經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對向駛往復興路259巷』之直行車
旋即右轉」,以及「被告甲男無照駕駛系爭B車,沿『對向車
道往復興路259巷』直行,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當然「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
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
責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
賠償之範圍,自應以60,000元之40%即24,000元為其限度。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
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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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