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唐道申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而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係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收,合計新臺幣(下同)26,460元(計算式
詳如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中山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承租資料、基隆市市有土地出租/
占用資料卡、系爭土地會勘現場紀錄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
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及其利用價值,認按公告地價(109年至113年每
平方公尺均為2,40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無不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60元(計算
式詳如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
金計算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