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547號
KLDV,114,基小,154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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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黃信達
被 告 裴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許
,在台2東向6.4公里處,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江淑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300元(鈑金6,800元、塗裝8
,400元、材料46,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
復,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付上揭修
理金額而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影本、統一發票證明
聯原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汽車肇事查案單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阡
源/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原本、勁騰汽車修護廠估
修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見該局114年8月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11614號函附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定。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
理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裴建平(即被告)駕駛營小
貨車KPD-0102號,台2東向6.4K處,由外側切換車道至內側
時不慎擦撞上第二當事人江淑卿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小客車AA
T-5207號(即系爭車輛),造成AAT-5207號右側車身受損,
第一當事人營業小貨車KPD-0102號左車側刮損…。」等語,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修復系爭車輛,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勁騰汽車修護廠估修單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記載之
金額為61,300元(鈑金6,800元、塗裝8,400元、材料46,100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年1月,至112年10月13日
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年9月計,其車輛
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
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
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4,610元
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46,100元×1/10=4,61
0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6,800元、塗裝8,400元,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810元(計算式:4,610元+6,80
0元+8,400元=19,8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485元(計算
式:1,500元×19,810元/61,300元=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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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