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芠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租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
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4,860元;因訴外人遠傳公司
、台灣之星公司、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哥大公司之電信服務申 請書(含契約、銷售確認單、專案同意書、續約服務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遠傳公司、台灣之星 公司、台哥大公司之欠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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