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520號
KLDV,114,基小,152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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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林煥騰
被 告 吳繼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9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9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至9月3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之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利用交貨便之
貨運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珍妮」之人,並告知其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使之得以取得本
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嗣「珍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
3年8月31日凌晨1時24分許以網路假抽獎之詐術誆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2,98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取出;且原告因此須至法院開庭,
亦損失交通費用支出3,012元,是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合計
受有3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於3萬5,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
二、被告答辯:
  伊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但伊覺得伊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俱
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
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因前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所受損害
3萬2,98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
賠償因其因開庭所生交通費用損失,然此乃原告為保護其權
益或履行訴訟法上義務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
必要費用,與前揭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權人之損害之意旨不
符,尚難認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憑,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陳稱其亦屬
受害者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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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