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楊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5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
隆市○○區○○路00號處之際,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
慎碰撞訴外人黃奕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22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7
4元、塗裝費用為5,904元、零件費用為7,750元),因此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損壞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3-25頁、第53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09989號
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下稱交通卷;內含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47頁);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
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與前方系爭車
輛之距離,因此撞上前方煞停之系爭車輛乙情,有交通卷所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謹慎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
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黃奕
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
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
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
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4,22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74
元、塗裝費用為5,904元、零件費用為7,750元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3-2
5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
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
合理。而系爭車輛乃103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03年11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26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
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
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775元(計算式:【7,750元×(1-0.9)】=775元
)。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
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後,自係以7,253元(計算式:775元+574
元+5,904元=7,25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
對訴外人黃奕智賠付1萬4,228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黃奕智本得對被告請求
之額度即7,253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65元(計算式:1,50 0元×7,253元/1萬4,228元=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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