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吳源霖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曾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
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
田雅史,業據佐田雅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
),並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42頁),後經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小額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嗣經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後,業更正被告
姓名為「曾加偉」(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之期間
內,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台南金
華路3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計4次。而系爭停車場
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60元/每小
時(以半小時計價),當日最高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12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價),當日最高收費350元
」,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150
元。又被告多次違反上開計費規定,未繳費逕自離場,並已
違反系爭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費離場者,依法
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之公告內容,自應給付違約金3
,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停車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
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
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系爭
車輛進出場監視器照片與電腦系統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725號卷第17-26頁)、系爭
停車場現場告示板照片(見本院卷第49-50頁)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依上說明,原
告既於系爭停車場設立前揭告示牌,敘明收取本件停車費及
違約金之標準,則被告於駕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時,兩造
間即以意思實現之方式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前
開停車費1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要屬有據。又
觀諸前揭告示牌之記載,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係為敦促消費
者誠實依約履行繳納停車費之義務而設,自可視為被告因不
於適當時期及不依適當方法履行給付義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而被告既多次未繳納停車費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場,
顯有故意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停車費及違約金,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9
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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