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黃怡文
被 告 胡彥煌 原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有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24日前於臉書上刊
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博奕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3
時5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共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
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 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請求不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0萬元匯入被告 所申設、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 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該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 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而與原告遭騙、匯款10萬元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屬詐欺 集團之幫助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