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林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訴外
人陳璽任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194元(含塗
裝1萬4,640元、工資5,680元、零件2萬5,874元),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194元,及自114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內湖營業所結帳工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9日基
警交字第114003310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2,907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萬6,194元(含塗裝1
萬4,640元、工資5,680元、零件2萬5,874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
103年5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5頁)
,至114年1月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10年8月,其車
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2,587元(計算式:2萬5,87
4元×1/10殘值=2,587元,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範圍
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塗裝1萬4,640
元、工資5,68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2,907元
(計算式:零件2,587元+塗裝1萬4,640元+工資5,680元=2萬
2,90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2,907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44元(2萬2,907元÷4
萬6,194元×1,500元=744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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