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吳源霖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朱維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無管
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9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
田雅史,業據佐田雅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
),並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41頁),後經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車牌號碼00
-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請求該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原告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後,業
更正被告姓名為「朱維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
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031號卷【下稱桃小卷】第27頁),並
基於兩造間同一停車場服務契約履約紛爭(詳後述),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91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暨聲請公示送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後,已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至114年9月14日之期
間內,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桃園
南山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計249次(明細詳如附
件「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其中第219次之未繳金額
應為360元,原告書狀誤載為180元;第220次之未繳金額應
為180元,原告書狀則誤載為360元,均應予更正)。而系爭
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114年6月
19日以前:20元/30分,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114年6
月20日以後:20元/30分,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80元」,依
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4
萬5,910元。又被告多次違反上開計費規定,未繳費逕自離
場,並已違反系爭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費離場
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之公告內容,自應給
付違約金3,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停車場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
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
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系爭車
輛進出場監視器照片與電腦系統資料(見桃小卷第6頁-第15
頁背面,本院卷第59-540頁)、系爭停車場現場告示板照片
(見本院卷第543-544頁)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兼之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於系爭停車場設
立前揭告示牌,敘明收取本件停車費及違約金之標準,則被
告於駕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時,兩造間即以意思實現之方
式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前開停車費4萬5,91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要屬有據。又觀諸前揭告示牌
之記載,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係為敦促消費者誠實依約履行
繳納停車費之義務而設,自可視為被告因不於適當時期及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給付義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既多
次未繳納停車費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場,顯有故意違反系
爭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3,000
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停車費及違約金,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
準備㈠狀暨聲請公示送達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0
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55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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