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375號
KLDV,114,基小,137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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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孫宏譯
被 告 韓震(原名巴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有所請求涉訟,而起訴
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潭子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
稽(按:起訴後被告始將住所地變更為臺南市仁德區,依管
轄恆定原則,本件管轄權仍應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準)
。又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其他約定條款第8條雖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既為小額程序,自
無該約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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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