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林容伊 (住所詳卷)
被 告 廖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
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
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將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變更個人基本資料(通訊地址
及行動電話等項)、於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款後,在11
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前該期間某日,於不詳處所,將系
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以
暱稱「Gina Su」、「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在「五月天讓
換票專區」社團發文賣票之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票,惟
因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原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
、同日2時4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
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
提領一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萬
9,975元(計算式:4萬9,988元+4萬9,987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可佐(附
民卷頁13),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按: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FB帳號、統一超商賣貨便、備忘錄、LINE帳號等畫面
擷取照片、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於前
開刑事案卷可查),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
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之9萬9,975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9萬9,975
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24日(附民卷頁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