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250號
KLDV,114,基小,125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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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顏健福
被 告 李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不
知道」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等算好再填」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補正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基隆市○○區○○路0號
處(下稱系爭地點)起駛之際,適原告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
,因被告疏於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
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事後,原告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
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萬3,500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雖有發生擦撞,但應該是原告來撞伊的車,不是伊撞到
原告;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不合理,伊既然沒有撞到原告
,這些維修項目、金額應該都與伊無關。又駕駛倘跟維修廠
熟識,駕駛可以隨意叫維修廠開估價單,所以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無法當成損害金額之依據。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還
請求私下解決,不要循法院途徑處理。又伊之脊椎也受傷,
原告竟然還對伊提起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21頁)、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基警交字第
1140028931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9頁),且被告對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撞擊肇事車輛所致,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
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此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自中華路左切至外側車道,
而系爭車輛由此處停等紅綠燈後,待綠燈時起步,雙方在此
處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有系爭事故之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
第27頁)。此核與被告在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前自陳:
伊先將肇事車輛臨停在系爭地點,之後伊從此處向左切出去
(伊只切一點點),系爭車輛就撞到伊車等語之情狀相符(
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且原告就上開談話
錄表之內容亦無爭執,由是足認被告自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
準備向左行駛時,未切實注意並禮讓後方駛來之系爭車輛優
先通行即駛出車道,且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方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乃肇致系爭事
故發生之直接原因,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反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
所致,然此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取。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
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有維
修系爭車輛必要,應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萬3,500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益龍汽車」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本院認前揭維修項目均係修繕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體與
後方保險桿等部位,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
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被告
雖爭執駕駛可叫熟識之維修廠隨意開立估價單,原告無法證
明上開費用係屬必要云云,然其未具體指出前揭維修費用有
何虛增不當之處,所辯洵無可採。又上開維修費用均屬烤漆
及工資費用,亦無需計算折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本件維修費用1萬3,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
固另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還請求私下解決,不要循
法院途徑處理。又伊之脊椎也受傷,原告竟然還對伊提起訴
訟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或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被告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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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