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劉文光 (住所詳卷)
被 告 游曉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
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暱稱「
陳凱風」之人使用。嗣「陳凱風」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1日起,
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上述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偵審期間均坦承不
諱,復有原告於警詢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出具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等件附於前開
刑事案卷可查),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3192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對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之1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7月19日(頁3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