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黃太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
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7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14年7月8日收受原裁定後
,於同年7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
究專輯第15則研討結論,駁回異議人已支出之執行費1萬5,2
10元,惟該研討結論係指撤回強制執行無法請求退還已繳執
行費,與本案確定執行之必要費用有間;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北院)受託辦理相對人金錢部分強制執行終結時,
函請本院註記新增執行費5,190元,顯認該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異議人僅部分撤回並未撤回全案強制執行,相對人仍
應負擔全部執行必要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
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
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
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撤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擔(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按月給付金錢之強制執行,
並請求查封拍賣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號房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40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其中金錢請求權對
房屋執行部分則囑託北院執行。嗣北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5
月14日北院英112司執助佳字第11302號函通知本院:本件債
權人撤回執行,受託執行終結,本件新增執行費5,190元(
其中憲警旅費800元、鑑價費4,390元),請囑託法院註記等
語;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4日至現場執行拆除程序
,由異議人委請廠商代履行拆除完畢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異議人確已撤回該案關於房屋
部分之強制執行,對撤回部分所支出之執行費用1萬5,210元
(即地政規費5,020元、5,000元、憲警旅費800元、鑑價費4
,390元),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不得請
求相對人賠償,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
合,其所引之研究專輯法律問題雖與本件事實未盡相符,仍
無礙本件執行費用數額之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北院於受託執行終結時函請本院註記新增執行
費5,190元,而謂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債權人因
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性質上屬共益費用,不以本案
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29條修正理由參照)
,受託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其效果仍歸於本案執行,若債
權人之債權未獲滿足,實務上乃生註記執行費用之記載方式
,以利日後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執行部分既經
異議人撤回執行,就該部分已支出之執行費用,即非屬必要
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原裁定確定執
行費用之內容,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