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蔡扶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扶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蔡扶佑之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
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
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4年10月3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
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又依該
分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
地址,此有114年10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9964號函
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
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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