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張翊庭
相 對 人 林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38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480元。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即應由相對人負擔2,827元【計算式:8,480×1/3=2,827(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